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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0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周建立、周小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周建立,周小院,陈胖妮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广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行职工。被告周建立,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周小院,男,汉族,1961年11年11日出生。被告陈胖妮,女,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周建立、周小院、陈胖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立、周小院、陈胖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周建立以养羊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7月5日,被告周建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0000%,逾期利率为13.500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周小院、陈胖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建立发放贷款30000元。此后,被告周建立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贷款已逾期,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建立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周小院、陈胖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立、周小院、陈胖妮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周建立以养羊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周建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9.0000%,逾期利率为13.50000%,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在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由周小院、陈胖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建立发放贷款30000元。此后,被告周建立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21日,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立、周小院、陈胖妮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周建立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建立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周小院、陈胖妮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被告周小院、陈胖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小院、陈胖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建立、周小院、陈胖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