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137号原告陈涛。被告景亚斌。被告笪辛敏。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808室。法定代表人景亚斌。
原告陈涛与被告景亚斌、笪辛敏、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涛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被告宏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景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2015年3月20日,景亚斌、笪辛敏投资设立的宏国公司因需流动资金,由景亚斌、笪辛敏作为借款人、宏国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陈涛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景亚斌、笪辛敏向陈涛借款26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陈涛于2015年3月25日用中国银行本票将2680000元借款支付给景亚斌、笪辛敏。景亚斌、笪辛敏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能偿还。陈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景亚斌、笪辛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宏国公司对景亚斌、笪辛敏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景亚斌、笪辛敏、宏国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景亚斌、宏国公司辩称,陈涛所诉属实。景亚斌收到陈涛以本票方式支付的借款2680000元,在借款期间内景亚斌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对陈涛主张的借款金额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陈涛(出借人、甲方)与景亚斌、笪辛敏(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68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1%;乙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金及相关费用,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和利息,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的0.5‰乘以违约天数。同日,陈涛(出借人)与宏国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景亚斌、笪辛敏向陈涛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5日,陈涛向景亚斌交付金额为2680000元、收款人为景亚斌的的中国银行本票一张。景亚斌于当日在该本票复印件中注明“原件已收”,并签名确认。庭审中,陈涛自认景亚斌、笪辛敏已付清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至本案庭审时止,景亚斌、笪辛敏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本票、中国银行付费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涛与景亚斌、笪辛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视为具备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景亚斌于2015年3月25日收取陈涛开具的收款人为景亚斌、金额为2680000元的中国银行本票时即取得该本票项下的票据权利,双方借款合同生效。陈涛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景亚斌、笪辛敏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陈涛、景亚斌均确认景亚斌、笪辛敏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1%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涛主张景亚斌、笪辛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陈涛放弃向景亚斌、笪辛敏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宏国公司与陈涛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景亚斌、笪辛敏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涛主张宏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笪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陈涛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亚斌、笪辛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涛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认的被告景亚斌、笪辛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景亚斌、笪辛敏、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景亚斌、笪辛敏、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涛预交,被告景亚斌、笪辛敏、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涛支付。原告陈涛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14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王 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