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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451号

宋安明与高维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安明,高维刚,宋安祥,宋安辉,宋安琼,宋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451号原告宋安明。被告高维刚。第三人宋安祥。第三人宋安辉。第三人宋安琼。第三人宋安梅。

原告宋安明与被告高维刚、第三人宋安祥、宋安辉、宋安琼、宋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明、被告高维刚、第三人宋安祥、宋安辉、宋安琼、宋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安明诉称,2013年0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修文县×××自建房屋一至三层铺面按27000.00元/月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09月19日起至2019年09月18日止。前三年租金按起租价计算,后三年租金按起租价上浮7%计算。每年08月19日至09月18日给付租金,不得超期1个月,超期按3%支付滞纳金。如果超期两个月未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原告重新出租前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09月19日至2014年09月18日期间的租金,之后截止2016年02月02日,被告仅支付了149000.00元的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499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07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99000.00元、滞纳金14970.00元,共计5139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维刚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给付租金和滞纳金没有意见,但租金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宋安祥述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2、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系原告与四名第三人共同修建,现原告代表第三人主张权利,我没有意见。第三人宋安辉述称意见与第三人宋安祥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宋安琼述称意见与第三人宋安祥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宋安梅述称意见与第三人宋安祥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9日,以原告宋安明作为甲方,被告高维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修文县×××房屋一至三层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水会;租期为六年,自2013年09月19日起至2019年09月18日止,租金按每月27000.00元为起租价,2013年09月19日起,租期前三年租金按起租价计算,租期后三年租金按起租价上浮7%计算,2013年07月19日至09月18日为装修期,不计付租金;被告需在每年08月19日至09月18日期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超过给付期限一个月未支付租金,需向原告支付3%滞纳金,超过给付期限两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需承担房屋重新出租前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24000.00元,第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租金共149000.00元,原告就尚欠租金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房屋系原告宋安明、第三人宋安祥、宋安辉、宋安琼、宋安梅共同出资修建,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宋安明、宋安祥、宋安梅与父亲宋朝品(已故)以出让方式分别取得的三块国有土地。宋朝品与其妻子翟思珍共生育宋安学、宋安明、宋安荣、宋安琼、宋安梅、宋安祥、宋安辉七个子女。审理中,经征询翟思珍、宋安学、宋安荣、宋安琼、宋安梅、宋安祥、宋安辉等人的意见,均表示对原告宋安明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高维刚,并由宋安明收取租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修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三份、《联合建房协议书》、修文县扎佐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对翟思珍、宋安学、宋安荣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原告宋安明将其与第三人宋安祥、宋安辉、宋安梅、宋安琼共同修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高维刚,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房屋共同修建人宋安祥、宋安辉、宋安琼、宋安梅的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超过两个月未给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欠付租金已超过两个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相应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应当予以支持,但租金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在2016年04月29日开庭答辩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已明确,该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自2013年09月19日至2016年04月29日共31个月零11天,按每月租金27000.00元计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租金27000.00元/月×31月+27000.00元/月÷30天×11天=846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473000.00元(324000.00元+149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373900.00元。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超过给付期限一个月未给付租金,需向原告支付3%的滞纳金,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租金按租约年提前支付,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原告要求按截止第三个租约年届满时欠付的租金计算滞纳金为1497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安明与被告高维刚于2013年07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高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安明房屋租金人民币373900.00元;

三、被告高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安明迟延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497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00元,由被告高维刚负担3382.00元,原告宋安明负担10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