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110号原告肖丽丽。被告黄玉晖。被告唐美艳。被告黄新辉。
原告肖丽丽与被告黄玉晖、唐美艳、黄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枫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匡琼、
人民陪审员秦奇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肖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晖、唐美艳、黄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丽丽诉称,2015年2月8日,黄玉晖和唐美艳因做工程向原告肖丽丽借款人民币104500元,承诺2015年3月9日前归还。黄新辉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将河西城市绿岛住房作抵押。原告通过冷水滩建行卡号为6227XXXXXXXXXXXX725的银行卡向被告分二次转入104500元现金。一个月后被告不接电话,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45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实被告黄玉晖、唐美艳向原告借款1045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黄新辉予以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原告的住所地系冷水滩,原告在冷水滩向被告提供借款,冷水滩区法院对本案有权审理。被告黄玉晖、唐美艳、黄新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丽丽及其丈夫与被告黄玉晖系朋友。2014年,被告黄玉晖以其在东安修渠道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肖丽丽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30日每次分别向被告黄玉晖支付了借款50000元。2014年农历过年前,经原告催要,被告黄玉晖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对下欠本金及前期利息结算后,被告黄玉晖、唐美艳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今借到肖丽丽人民币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104500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3月9日还清”的借条一张。因被告黄玉晖、唐美艳未能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黄新辉(黄玉晖的姐姐)于2016年4月8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因三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晖、唐美艳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丽丽共借款15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与原告对前期利息及剩余本金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04500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黄玉晖、唐美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原、被告前期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所包含的前期利息4500元,依法亦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结算时未再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不得再主张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2015年3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应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新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在借条上对具体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新辉依法应对被告黄玉晖、唐美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晖、唐美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丽丽偿还借款本金104500元及2015年3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利息以10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3月8日起计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黄新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黄玉晖、唐美艳、黄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枫
审 判 员 匡 琼
人民陪审员 秦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