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2615号

郑建伟与刘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建伟,刘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615号

原告:郑建伟。

委托代理人:刘苞、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祥。

原告郑建伟与被告刘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偿付利息468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22日由被告刘国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国祥尚欠原告郑建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偿付利息468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祥负担。被告刘国祥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黄       国       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