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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426号

高柏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高柏春,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柏春。委托代理人赵梅,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心迪,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柏春、原审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相城区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4日8时20分许,宗建华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站台附近停车上下乘客时,与同方向高柏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高柏春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宗建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在站点以内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是引发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高柏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宗建华、高柏春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高柏春右股骨颈骨折。2013年12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柏春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柏春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5月6日,在交警部门协调下,原告与宗建华就本案纠纷赔偿事宜签订调解协议,约定:

一、由宗建华(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方一次性赔偿高柏春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9957元。

二、以上各项钱款、发票双方以现金方式于今日在本队一次结清。

三、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今后各方无涉。3、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当庭陈述,赔偿款109957元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440元(1370元/月×12个月),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女儿高心怡)生活费7530元(18825元/年×8年×0.1/2),共计98124元;商业险赔偿了超额医药费11833元(扣除了非医保费用及责任比例、10%免赔率)。

原告与被告相城区公交公司对该赔偿明细均无异议。4、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髋关节疼痛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保守治疗,又于2015年1月6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行全髋置换术及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诉讼中,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结算单称根据高柏春门诊费用不可报销金额为1604.89元,住院费用不可报销费用为68915元。5、2015年5月25日,高柏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12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人工髋关节置换的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柏春右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股骨颈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100%。2、被鉴定人高柏春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继发股骨头坏死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柏春的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护理期为六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六个月。4、建议被鉴定人高柏春人工髋关节置手术及假体(国产关节)费用共计可考虑在叁万五千元左右。关于人工关节置换后能正常使用多少时间,目前还没有确切标准,因为它与人工关节本身的质量、××患者对人工关节使用情况有直接关系,所以个体差异较为明显,只有以上诸多因素均达理想条件,人工髋关节方能正常使用十年左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之后撤回了鉴定申请。6、被告相城区公交公司系苏E×××××车辆车主,驾驶员宗建华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7、原告高柏春陈述其系苏州市好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主张每月误工费3000元,但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原告伤后24个月内每月工资仍约为3000余元。8、原告高柏春育有一女高心怡,出生于2003年8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柏春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明细、户口簿、学籍卡、社保部门报销结算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高柏春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相城区公交公司承担赔偿253409元;2、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柏春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虽原告与被告相城区公交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明确了“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今后各方无涉。”但该调解协议系根据原告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造成的十级伤残的结果明确的赔偿金额,之后原告的伤情发生变化,右股骨颈骨折继发股骨头坏死,并进行了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导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变为九级伤残)。原告根据当时的情况难以预见该后果,调解协议中“今后双方无涉”的内容对原告构成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现双方对于调解协议中已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均无异议,原告仅要求撤销2014年5月6日调解协议中“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今后各方无涉”该部分内容,主张后续增加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高柏春与宗建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苏E×××××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相城区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2014年5月6日之后产生医疗费中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70519.8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置换人工髋关节,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标准(35000元左右)及更换年限(10年),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44周岁时已更换一次),酌情确定原告更换人工髋关节次数为三次,费用为105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个月(总计24个月扣除之前已赔偿的12个月误工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后具体减少的收入及事发前收入状况,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其伤后24个月内仍有每月3000余元的工资收入,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80天主张护理费1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之前被告已赔偿的120天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80天主张营养费9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之前被告已赔偿的120天的营养费,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前按照十级伤残已由被告赔偿,现在按照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为九级伤残赔偿金额的一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元(女儿高心怡,扶养年限6年),符合法律规定,扣除之前已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530元,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55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44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6056.89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76056.89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等118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264180.89的65%即171717.58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90%(扣除商业险10%免赔率),即154545.82元,被告相城区公交公司赔偿10%,即17171.76元。原告高柏春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柏春与宗建华(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今后各方无涉”的约定。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柏春各项损失166421.82元。

三、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柏春各项损失17171.7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柏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四、驳回原告高柏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高柏春负担1664元,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170元,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柏春。

上诉人太保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撤销了调解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并对部分赔偿项目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所以我司先前赔付给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6440元应当予以返还,或作为已赔付金额予以抵扣本案赔偿金额,但一审未作出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计算时未扣除我司已赔付过的11天。3、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无法计算医药费总金额和医保报销金额,一审法院仍然根据不确实的证据复印件做出了错误认定。4、髋关节置换手术费属于未发生的不确定费用,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项目。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柏春答辩称:关于误工费问题,2015年6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第2261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明确高柏春的误工期限是24个月,一审法院计算周期是从高柏春受伤后连续计算的,但是实际上,被上诉人受伤后共进行了四次住院治疗,每次治疗期间并不是连续产生的,特别是最后一次2015年1月6日在苏大附一院进行的全髋置换术以及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时,按照一审法院的误工期计算方法已经超出两年误工期限,是没有误工费的。实际上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是没有全额发放其工资的。且在2015年4月被上诉人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失业状态没有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高柏春该部分损失是不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是不合理的。针对医药费部分,因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起诉至法院前已经申报了工伤,并且进行了相应的工伤赔偿,因此,医药费的发票原件否提供给了苏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该中心已就被上诉人未报销的部分作出了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损失部分是能够确定的。在被上诉人与相城区公交公司就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双方只是就赔偿的总额达成了协议,但具体的赔偿明细我方当时不清楚,是在一审中保险公司就各赔偿项目的明细才告知我方的。因此,该项目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我方不清楚。

被上诉人相城区公交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的义务。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我方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宗建华与高柏春在交管部门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由相城区公交公司就误工费部分向高柏春赔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中高柏春关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未得原审法院认可,并不影响上诉人太保苏州分公司依据调解协议进行理赔。上诉人现已实际履行误工费之赔付,二审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调解协议签署时已经赔付的11天的相应赔偿款部分,而未能说明该11天与总住院天数的包含关系。经比对各段期间的住院时间与调解协议签订时间,原审认定31天住院期系已排除第一次住院的天数,故并无不当。关于医药费用票据问题。一审中高柏春提交之票据复印件及结算收据均经医院盖章确认,在证明力上并无瑕疵,结合社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审核结算单及费用发生时间,原审关于医疗费数额之认定应属适当。该费用中存在的医保报销部分,在高柏春重复受偿的情况下,由社保机构依法主张追偿,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无关。髋关节的置换费用系受害人事故后正常生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三次置换兼顾了高柏春的年龄因素及其权利主张的便利性,应属适当,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裘 实

代理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