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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210号

石某、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袁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压剪、板手、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北省保定市××红旗××大街润生园小区,被告人石某望风,被告人袁某在该小区存车棚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象牙白别克棕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32元;在该小区9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于某荒漠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96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石某、袁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袁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袁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压剪、板手、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北省保定市××红旗××大街润生园小区,被告人石某望风,被告人袁某在该小区存车棚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象牙白别克棕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在该小区9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于某荒漠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袁某盗窃的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6年1月29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保定市南市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石某、袁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袁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袁某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袁某系初次犯罪,且被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已扣除原羁押刑期12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已扣除原羁押刑期12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徐 坤 双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