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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938号

莫志斌与林米华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当事人
莫志斌,林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938号

原告:莫志斌。

被告:林米华。

原告莫志斌为与被告林米华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9583.33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合议庭组成人员金涛、李书芹参加培训,相应变更为

人民陪审员李金春、池夏参加评议。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志斌起诉称:原、被告系“浙岭渔21802”船共有人。根据合伙协议书中的约定,合伙期间的收益由合伙人按约定的股份比例享受,其中原告投入资金60万元,占0.5股。根据调解协议中的约定,“浙岭渔21802”船由被告使用,国家柴油补助款由全体原股份人员按股份比例享有。“浙岭渔21802”船2013年度国家柴油补助款710000元已由被告领取,原告按股权比例应当享有其中29583.33元的所有权,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浙岭渔21802”船2013年度国家柴油补助款29583.33元。被告林米华未作答辩。原告莫志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合伙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享有的“浙岭渔21802”船所有权份额;4.调解协议原件,证明被告确认“浙岭渔21802”船柴油补助款由全体原股份人员按股份享有;5.温岭日报登载的2013年度温岭市从事近海捕捞渔船油价补助公示表原件,证明“浙岭渔21802”船2013年度渔业柴油补助款的数额。被告林米华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2系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证3-5均有原件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并已当庭作出必要解释说明,可以初步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范围内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本院(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浙岭渔21802”渔船和另一艘“浙岭渔21801”渔船由原、被告及林可志、陈雪缤共同出资建造,每船分为6股,合计12股,其中林米华出资600万元,持5股,每船2.5股;林可志出资240万元,持2股,每船1股;林云方、谢君芬、黄阿雄、陈雪缤各自出资120万元,各持1股,每船0.5股;周泉飞、莫志斌各自出资60万元,各持0.5股,每船0.25股。涉案“浙岭渔21802”渔船建成后,其所有权登记在林米华一人名下,并挂靠当地的温岭市江诚渔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2012年6月18日,上述渔船共有人在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确认了各自在上述渔船上所占所有权份额及相互间的合伙关系,并约定合伙期间的账目及日常管理均由林米华配偶林君华和林可志配偶黄夏娇共同管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约定的股份比例享受和承担;林米华个人以上述渔船申办的银行贷款由被告个人偿还,偿还完毕后必须将其他合伙人登记在渔船所有权证书中,因无法偿还所造成的损失由林米华以其所占上述渔船所有权份额予以承担等。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温岭市忠航海洋渔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浙岭渔21801”、“浙岭渔21802”两艘双拖渔船由持证人林米华使用,国家柴油补助款由全体股东按份享有,2014年下半年不愿意合作的股东除领取国家柴油补助款外,不再承受渔船经营的盈亏,盈亏转由林米华承受;船上剩余柴油约150桶由各方自行协商;因林米华申办了渔船担保贷款,在2015年1月22日还款后,由全体股东重新办理渔船所有权登记等。2014年12月9日,温岭日报登载了2013年度温岭市从事近海捕捞渔船的油价补贴公示表(一),其中载明“浙岭渔21802”渔船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为林米华,补助金额为710000元。该笔补助款由林米华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共有引发的渔船柴油补助款归属纠纷。原、被告双方作为涉案“浙岭渔21802”渔船共有人暨合伙经营人在2012年6月18日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在2014年9月7日共同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渔船2013年度柴油补助款710000元已由被告林米华领取,根据上述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享有与其实际所持渔船股份比例相对应的部分柴油补助款29583.33元(710000元×0.5/12),被告林米华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志斌“浙岭渔21802”渔船2013年度渔业柴油补助款295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林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林 申

人民陪审员 池 夏

人民陪审员 李金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