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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295号

高义红与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义红,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裴其林,李元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高义红,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意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习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旭,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启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裴其林,居民。

被告:李元桂,居民。

原告高义红诉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裴其林、李元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广,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旭、被告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裴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李元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义红诉称: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将建湖县象王城市花园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5#、8#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将其分包的工程交由原告高义红施工,并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就增补工程达成3万元工资款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及违约金2.2万元,合计49.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李元桂未作答辩。

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承建的建湖县象王城市花园5#、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与被告裴其林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以商品房抵算的形式予以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与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涉及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经公安机关备案的章印不符。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裴其林辩称:我是建湖县象王城市花园外墙保温项目的承包人。我将该工程交给原告高义红施工,我提供给原告的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面积清单中应当减去未完成的6号楼东墙20平方米面积(我已经找别人将20平方米的面积施工完毕)。被告李元桂是我手下的一名工人。对原告与被告李元桂签订的3万元增补工程款协议无异议,但附有原告必须将外墙的脚手架拆除后才能付款的条件,原告未能将脚手架拆除,导致开发商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我,故我不认可原告的3万元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裴其林将其承包的建湖县象王城市花园5#、8#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高义红施工,同时被告裴其林将一份已经打印好的《合作协议书》交由原告高义红签名,该协议主要载明:“合作协议书,甲方:盐城市丰能简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高义红(以下简称乙方),一、合作内容:协作完成建湖象王城市花园5#、8#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的施工任务。1、工程简介:工程面积:20000平方米(暂定)。饰面层:涂料,工程地址:建湖县冠华西路原象王老厂区。总包方: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原材料供货方为:甲方,二、乙方报酬计价方法为:,涂料饰面层综合单价:22.00元/㎡;该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素,不因市场或政府价的调整而调整,四、结算办法及维修:乙方所有报酬,由甲方从总包方或分包方处代领代发,发票有甲方代为统一出具。为了有效控制风险,结合总包方的进度支付,乙方委托甲方,在工程完工后,凭乙方提供的建设方或监理方的《完工确认单》支付报酬的50%(包括已付生活费),4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按实际工程款*0.95-已付款-施工过程中的各种罚款的公式计算)。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温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经进一步验收无维修事项后结清,八、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任何一项违约行为,则违约方需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额为乙方应得总报酬的5%,以下情况视为违约。1、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报酬的;2、未按总包方或分包方规定的进度要求完成或施工由质量问题的;3、签订合同又不履行的。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情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乙方应得总报酬的30%,甲方单位名称盐城市丰能建材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章印,乙方由原告高义红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劳务施工。

原告高义红在提供上述劳务过程中,与被告李元桂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协议,甲方李元桂,乙方高义红,2015年1月23日,经甲、乙双方协商关于建湖象王工程的6#、5#、3#三栋楼扶面二倍问题如下:

一、甲方支付乙方工人工资叁万元整。

二、乙方必需保证甲方油漆工验收,工程不出任何任何问题。,2015.1.23”。被告裴其林通过被告李元桂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元桂为被告裴其林雇佣的工人。

原告高义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甲方栏中盐城市丰能建材有限公司的章印与被告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经公安机关备案使用的公司章印不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裴其林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其手机向原告高义红发送两份关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图片,该图片载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8411.54㎡,但应减去原告未完成的20㎡,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8391.54㎡,原告对以上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裴其林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为424613.88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789.88万元、返工费3万元及违约金2.2万元,合计446789.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协议》、工程量结算的手机图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高义红为被告裴其林提供劳务,被告裴其林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裴其林拖欠原告高义红劳务报酬424613.88元,有原告高义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协议》”、“工程量结算的手机图片”等证据为证,该债务可予认定,被告裴其林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裴其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综上,原告高义红主张要求被告裴其林支付劳务报酬394789.88万元、返工费3万元及违约金2.2万元,合计446789.8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务报酬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424613.88元、违约金2.2万元,合计446613.88元。原告高义红主张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元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元桂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裴其林辩称由于原告未能将脚手架拆除,原告与被告李元桂签订的3万元增补工程款协议的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被告裴其林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其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义红劳务报酬424613.88元,并承担违约金2.2万元,合计44661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义红对被告江苏国创置业有限公司、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丰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元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义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原告负担1309元,由被告裴其林负担7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邵锦浩

审 判 员  刘 开

代理

审判员  祁 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