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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执897号

钱立建与刘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立建,刘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897号申请执行人钱立建。被执行人刘兴。申请执行人钱立建与被执行人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钱立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其查封的房产正在评估、拍卖中,故该债务未有清偿。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钱立建提供被执行人刘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了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钱立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梁宇翔执行员  樊 浩执行员  严 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任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