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315号原告杨利利。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国斌。被告崔林有。被告崔玉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宋丽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女。
原告杨利利诉被告乔国斌、崔林有、崔玉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告乔国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林有、崔玉亮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乔国斌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茂庄十字路口路段时,遇杨利利骑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杨利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队(2015)第FH1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国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4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300.82元,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利利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晋J×××××号小型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现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误工费1362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756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后续治疗费一万元、合计189315.82元。
被告乔国斌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车辆在第四被告处入有交强险,所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一万元的限额内赔付,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标准可参考2015年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认可3700元,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96876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只认可三千元,后续治疗费一万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范围故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正规票据。被告崔林有、崔玉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乔国斌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茂庄十字路口路段时,遇杨利利骑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杨利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队(2015)第FH1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国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4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300.82元,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利利构成九级伤残。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利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单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居住证明、保险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林有与本案无关,被告崔林有主体不适格,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林有的诉讼请求。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利利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杨利利的医疗费为42300.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案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利利住院47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三)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案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利利住院47天,计营养费为1410元;(四)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本案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利利住院47天,计护理费为4756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杨利利现长期居住地为离石区并在离石区上班,故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利利的伤残等级九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3312元;(六)精神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本案予以考虑10000元;(七)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但交通费用实际产生,故酌情考虑300元;(八)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杨利利的谈话笔录可证故原告误工损失可参照最新20**年山西城镇住宿与餐饮业标准计算,天数考虑47天,计3439元;(9)鉴定费:鉴定费票据一支,计1500元;(11)后续治疗费因未予以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另行起诉。晋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利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剩余部分原告杨利利和被告乔国斌已经达成调解,杨利利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乔国斌已和原告杨利利达成协议,故该部分由原告杨利利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34元,由原告杨利利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雨忠
审 判 员 梁 毅
代理
审判员 苗成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毅杨利利赔偿明细计算办法医疗费:42300.82元,根据医疗单据计算所得;护理费:36933元÷365天*18天=4756元,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天数按照住院47天计算;伙食费: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误工费:26710元÷365天*47天=3439元,标准参照2015年山西城镇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天数考虑47天;交通费:300元,虽无证据,但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0元*20%=103312元,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级*2级=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68427.8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