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2017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蔚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2017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