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838号原告张玉华,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萍(系张玉华之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北京金美仕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喜,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福(系张来喜之父),1936年6月7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三队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张来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萍、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被告张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诉称:我与张来喜系兄妹关系,我们原共同居住在西街184号,分别立户。1985年6月,我出资将院内房屋翻建为北房两大间,我居住28平方米,张来喜居住24平方米,其他面积为公用。1998年7月,西街184号进行拆迁,被拆迁安置人为两户,即张玉华、黄萍、张来喜、吴玉萍、张超五个人,安置两套房,即北京市石榴园南里301号、302号房屋,另有拆迁补偿款4万元左右。现该两套房屋均由张来喜出租收益。因当时我有病在身,张来喜代理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占有了本归我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分割拆迁西街184号拆迁所安置的石榴园南里301号、302号房屋,要求其中一套房屋归我所有;对方支付我拆迁补偿款4万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张来喜答辩称:西街184号有两个院,在拆迁安置中,将张玉华安置到了我父亲张庆福的院中,其已经通过诉讼取得了一套房屋。当时,我的院80多平方米,都是我自己盖的,属于我和我的爱人吴玉萍及孩子张超三口人,没有张玉华的份额,而诉争两套房屋是我的院拆迁得来的。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西街184号拆迁,张庆福、张来喜分别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下称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经拆迁安置,张来喜取得石榴园南里301号、302号两套承租公房,登记承租人均为张来喜。现张玉华主张张来喜的拆迁安置中有其份额,要求分得一套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庭审中,张玉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本,证明张玉华与其女儿黄萍均为西街184号被安置人。2、书面证言,程金宝等人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张玉华在1985年在西街184号建房五间的事实。3、录音,证明石榴园村委会拒绝提交拆迁安置协议以及安置房屋被张来喜占有的事实。4、政府信息告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西街184号被拆迁的事实。张来喜对此不认可,表示在其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中并无张玉华的份额,并称该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在搬家过程中丢失。另外,张来喜提交,1、张庆福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及(1999)丰民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玉华在父亲张庆福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中有份额,且已经通过诉讼取得安置房屋;2、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其为石榴园南里301号、302号两套承租公房的承租人。案件审理中,根据张玉华申请,本院依法到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调取西街184号的拆迁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中包含常住人口登记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分户表,但无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玉华称在张来喜进行的拆迁安置中有其份额,要求取得安置房屋石榴园南里301号、302号两套房屋中的一套以及拆迁补偿款,张来喜对此不认可,称张玉华已经在其他拆迁安置中取得拆迁安置利益。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张玉华确通过诉讼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等利益,而其在张来喜所进行的拆迁安置中是否有其份额,本案需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进行认定。一方面,张来喜表示其一家三口为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安置人口,但其手中的该份协议丢失,现无法从其处查实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情况。另一方面,根据申请,法院依法调查了张来喜作为腾退人的拆迁档案材料,并无诉争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且在调查取得材料中,无证据证明张玉华为该份协议书的被安置人或者权利人。此外,石榴园南里301号、302号两套房屋的承租人均为张来喜。故根据查明事实,张玉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张来喜所进行的拆迁安置中有权益或者份额,进而也就不能证明在张来喜通过该协议取得的石榴园南里301号、302号两套房屋以及拆迁款中有张玉华的份额。此外,张玉华主张由张来喜代理签订了安置补助协议书,张来喜对此不认可,张玉华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张玉华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张玉华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张玉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洪杰
人民陪审员 陈福山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