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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108号

黄立根与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立根,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08号原告黄立根,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王宝传,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立根与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告黄立根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同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根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根诉称:2014年8月12日,其在被告处交订金50000元,定购帕萨特轿车一辆,合同约定交付车辆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现被告已违约5个月未交付车辆,根据购车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其购车订金50000元。

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一审中辩称:本案原告的订车行为系属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立案侦查的范围,是被告被他人采取交付订金方式骗取款项的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故本案的审理应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属实,被告收到其订金50000元,被告应当将订金返还给其。2、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股东状况(法定代表人王宝传现联系不上,股东薛艳伟死亡,股东牛磊不清楚)。原一审中被告对证据1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出来后方能确认。原一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因被他人采取交付订金的方式骗取款项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案件正在调查。同时证明原告的订车行为有可能系该系列骗取款项过程中的一部分。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将订金50000元交到被告公司账务处,被告账务处亦出具有收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骗取款项一事有关,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将订金交给其公司财务人员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订购及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立根向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台,车辆价款217000元,交车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订金50000元,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车辆的,逾期交付车辆超过7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无条件返还订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订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另查: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订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时交付车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要求返还订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联,故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立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