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886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钱桃姣,浙江英普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天目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春来(特别授权代理),系浙江国力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与被告浙江国力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费用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争议事项为第五、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作品名称:《亲爱的还幸福吗》、《我的超人》、《大小姐》、《相思垢》、《我介意》。
二、作品类型: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
四、具体授权情况:2010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五、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内容:放映权。
六、被控侵权行为时间、方式:2015年11月17日,被告经营的金粉佳卉KTV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播放服务。
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八、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九、被告抗辩:对于版权费事宜,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要求每首赔偿1000元没有依据,合理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这几年KTV经营都很困难,请求法院酌情考量。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国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亲爱的还幸福吗》、《我的超人》、《大小姐》、《相思垢》、《我介意》;
二、浙江国力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8元;由浙江国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代理
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