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0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江礼火,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0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永波,云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QQ和阿里旺旺联系买家,利用多个淘宝店铺向外地买家销售黑、白、紫三种“牡丹”、软硬“中华”、“黄鹤楼1916”等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在网络上贩卖假冒伪劣香烟,仍然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完成与香烟买家的交易,有时亦帮助被告人张某甲打印快递单(经“日韩优品名妆批发”淘宝店铺销售的香烟成交价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所销售的黑、白、紫三牡丹香烟为非法生产的假冒注册商品且伪劣卷烟。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可能性,请求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3、本案涉案的物品为烟草制品,且销售种类较单一,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金额与获利金额与其他案件相比也较小,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提供广东省潮南区胪岗镇新联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且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并提供广东省潮南区胪岗镇新联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QQ和阿里旺旺联系买家,利用“日韩优品名妆批发”、“baili百丽潮品”等多个淘宝店铺向外地买家销售黑、白、紫三种“牡丹”、软硬“中华”、“黄鹤楼1916”等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在网络上贩卖假冒伪劣香烟,仍然会为其登陆“日韩优品名妆批发”淘宝店铺,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指示,指使其员工张培钦、刘迪鑫修改商品的成交价,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完成与香烟买家的交易,有时亦帮助被告人张某甲打印快递单(经“日韩优品名妆批发”淘宝店铺销售的香烟成交价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所销售的黑、白、紫三牡丹香烟为非法生产的假冒注册商品且伪劣卷烟。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笔记本、快递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张培钦、吴良平、李佳瑞、汤润波、陈宁君、张卫芬、李世祯、王伟林、林俊鹏、林月正、雷日庆、许俊鹏、朱环梭、朱翊嘉、孙汉彬、韦玲玉、李玉山、李晓龙、XX、陈璐瑶等20名证人的证言;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远程勘察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云和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卷烟价格表、烟草局询问笔录、归案经过、寄押人员凭证、出所登记表、淘宝账户交易明细、快递单、笔记本、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辩护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非法经营卷烟,仍为其提供完成网上交易和邮寄的便利条件,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快递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曼玲
人民陪审员 柳伟明
人民陪审员 贺 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廖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