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2544号
原告:深圳市好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海景广场22C。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德刚、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业清,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好利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出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该地址属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小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姚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