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甫,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女,汉族,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萍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因与被上诉人谢明甫、原审被告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出借人谢明甫与借款人萍果房地产公司、担保人赵勇、苍溪建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萍果房地产公司向谢明甫借款396万元,萍果房地产公司委托谢明甫将借款支付到赵勇账户;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赵勇同意对萍果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苍溪建筑公司同意用苍权字第201301060号、苍权字第08763号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萍果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每日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等。2014年9月28日,萍果房地产公司向谢明甫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明甫人民币3960000元整(大写叁佰玖拾陆万元整),此款委托谢明甫打入赵勇卡上,借款金额以打入卡上为准”2014年9月29日至30日,谢明甫通过兴业银行向赵勇账户转款共计396万元。苍溪建筑公司将位于陵江镇龙王沟街33号房屋(产权证号:08763、201301060)抵押给谢明甫,2014年9月29日,双方至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谢明甫与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苍溪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萍果房地产公司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萍果房地产公司共欠谢明甫利息32万元;如萍果房地产公司未能在2015年7月30日内付清,萍果房地产公司所欠总金额按照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谢明甫,同时支付所欠金额30%作为违约金。赵勇、苍溪建筑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名、签章。期限届满后,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苍溪建筑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谢明甫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苍溪建筑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6万元;2、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苍溪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借款利息暂定71.28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止);3、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苍溪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18.8万元;4、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苍溪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20万元、差旅费3万元。庭审中,谢明甫撤回要求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谢明甫与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苍溪建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96万元,同时萍果房地产公司向谢明甫出具《借条》表明借款金额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谢明甫分四次向萍果房地产公司转款共计396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96万元。对于赵勇向黄成华转款96万元,仅转款凭条不能证明此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萍果房地产公司称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补充协议》中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利息32万元,应为借款期满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萍果房地产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谢明甫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谢明甫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酌情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为宜。对于谢明甫主张的差旅费3万元,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该笔费用,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勇自愿对萍果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赵勇应当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苍溪建筑公司自愿将位于陵江镇龙王沟街33号房屋抵押给谢明甫,故苍溪建筑公司应当就抵押房屋在权利价值内向谢明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萍果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明甫支付本金396万元;
二、萍果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明甫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赵勇对萍果房地产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苍溪建筑公司就抵押物在权利价值内对萍果房地产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驳回谢明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18元,由谢明甫负担5127元,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苍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2709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萍果房地产公司向谢明甫支付借款3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不是396万元。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为396万元,但谢明甫要求萍果房地产公司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96万元利息至指定的收款人黄成华个人账户,该96万元应当作为本金扣除。本案应追加黄成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谢明甫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为396万元,谢明甫出借的借款也是396万元,萍果房地产公司称向黄成华转款96万元应予扣除,但该款与本案无关,且赵勇已另案以不当得利起诉黄成华。原审被告苍溪建筑公司述称,同意萍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赵勇于2016年2月向金堂县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起诉黄成华返还9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划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赵勇的诉讼请求,黄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明甫与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苍溪建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96万元,同时萍果房地产公司向谢明甫出具《借条》表明借款金额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谢明甫也分四次向萍果房地产公司转款共计396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96万元。对于赵勇向黄成华所转的96万元,因萍果房地产公司、赵勇不能证明此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赵勇已另案主张黄成华返还,故对萍果房地产公司称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审法院未追加黄成华为本案第三人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陈良谷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