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96号原告蔡文辉,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被告陈向东,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翁羽灵,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蔡文辉与被告陈向东、翁羽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向东、翁羽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辉诉称,被告陈向东以经商为由,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11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有49万元及利息68600元未归还。陈向东的债务存在于与被告翁羽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以及利息(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向东、被告翁羽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陈向东(乙方)签订一份《借据》,内容为:1.乙方确认从甲方处借到49万元,月利率为2.5%,只要乙方停止支付利息,甲方就获得立即起诉的权利;2.本借据签订的同时,甲方已经将49万元支付给乙方;3.乙方应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只要乙方没按期足额归还甲方借款,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损失。该份《借据》上还备注:本来2012年3月14日向蔡文辉借款60万元,已还11万元,现还欠49万元整。2012年3月14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60万元支付至陈向东账户。另查明,被告陈向东已归还本金11万元以及2014年2月14日之前利息。翁羽灵与陈向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被告陈向东、翁羽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东、翁羽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蔡文辉持有《借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蔡文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向东尚欠原告借款4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蔡文辉要求陈向东偿还其借款4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2.5%,原告要求陈向东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被告陈向东、翁羽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翁羽灵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翁羽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向东、翁羽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向东、翁羽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文辉借款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向东、翁羽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被告陈向东、翁羽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毅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