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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542号

徐明亮与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明亮,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542号

原告:徐明亮。

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周宿渡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明亮诉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铝窗宁波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被告亚飞铝窗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接受被告聘请到被告公司担任业务顾问(副总经理)职务。当初双方谈好原告的待遇为固定工资加上业务提成形式。固定工资为10000元/月,其中5000元月发,另外的5000元半年结一次,业务提成按约结算。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工作,为被告公司尽心尽责,直至2014年4月离开被告公司。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97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19700元未付。另外,被告认可的雅戈尔都市华庭(二期)7号楼幕墙工程中各种检测费61600元系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提出未付的劳务费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700元;

二、被告报销工程检测费61600元;被告辩称:

一、双方是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现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业务提成及补贴,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

二、检测费用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代被告进行任何检测,原告无权随便代表被告进行任何检测事项,并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甲方可自行委托或邀请权威机构进行复核或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检测费用由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其支付检测公司相关检测费用的支付凭证,仅凭发票向被告主张费用,证据明显不足;

三、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双方之间的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2013年就已经是退休年龄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甬东劳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不予受理,已经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属劳动案件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属劳动关系,但并未对甬东劳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提供充分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浦发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用并非协议书约定的5000元,实际上是每月10000元,其中5000元按月发放,剩余5000元半年结算一次,所有的劳务费用被告都是通过转帐的方式给原告的。证人当庭陈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均是其出具,原告系其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当时是三方口头商谈工资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王军禄”口头承诺原告的月工资10000元。证明中关于“工资10000元一月、每月发5000元、另外5000元工资或一年付清”的内容是根据原告陈述写的,但证明的出具并未受到任何人胁迫,至于双方后来签订协议具体对收入怎样约定就不清楚了。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陈述的2015年的部分费用系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的借款,且原告从被告领取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应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业务补贴,证人系受胁迫出具的证明。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一份(原件)、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可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短信聊天记录表示并不知情。被告对浦发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之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对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且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人仅陈述被告系口头允诺每月10000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并提供了付款凭证、证人出具的聊天记录予以反驳,经审查,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2015年6月-2015年11月支付至原告账户的款项显示汇款人为“互联汇入”且证人亦陈述三方系口头约定每月10000元的工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双方协议书中关于每月5000元工资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工资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每月5000元计算。3.原告提供结算单一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经被告公司的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费用合计69700元,该结算单被告公司也有一份留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第一、第二项不是真实的,结算中的第四项的钱被告已经支付过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签字出具,被告并未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在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检测说明(打印件)、工程承包合同(附授权委托书)(打印件)、情况说明(打印件)、建筑节能委托协议书二份(打印件)、发票三份(原件)及检测报告(打印件)、宁波银行对账单(盖章打印件)、姜山狮球地块幕墙工程报价汇总表一组,拟证明被告为雅戈尔都市华庭幕墙工程承包人,原告系被告工程代表,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检测费合计61600元的事实,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系由案外人委托检测,但检测费用系包括在涉案工程的总价中。经质证,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检测费用是由第三人雅戈尔公司承担的,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原告仅受被告委托处理工程投标、开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的事务,其余事务被告并未授权原告。报告日期为2016年3月3日、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3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另有一份检测报告委托单位系案外人雅戈尔公司,与被告无关。情况说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表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号01330455的发票雅戈尔的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号05345710、发票号0804593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有其他项目挂靠在被告处,发票是何内容的检测无法明确。对于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是什么费用无法确认。对姜山狮球地块幕墙工程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过高,且原告本人也有工程涉及。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检测说明、情况说明、建筑节能委托协议书均系打印件且涉及案外人,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虽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检测系由案外人委托检测,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交的姜山狮球地块幕墙工程报价汇总表提供充分反驳,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汇总表载明的工程内容并非被告施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涉案雅戈尔都市华庭(二期)7号楼幕墙工程的检测费用。5.被告提供承诺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自认公司仅欠其所有费用为10700元,现向被告主张工资及检测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中的署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当时因原告本人也有工程在被告处,故仅对工程检测费进行承诺,并非系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合作协议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合作关系,涉及雅戈尔姜山工程的项目中不仅有被告的工程,也有原告自己的工程,检测费用承担存在多种可能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作为温州市亚飞铝窗宁波分公司业务顾问(副总经理),主要拓展公司业务。原告聘用期内薪资待遇按以下标准发放:被告按5000元/月工资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所以聘用期不涉及养老保险事项);如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对业务提成、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2月入职,2014年4月离职。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与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订立《雅戈尔都市华庭(二期)7号楼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承包都市华庭(二期)7号楼幕墙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物资供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4、工程进度(3):对隐蔽工程或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认定的关键程序,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可自行或邀请权威机构进行复核或检验,费用由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若复核或检验不合格,被告应负责按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要求和规定时间整改,直至达到雅戈尔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要求,所有费用(包括上述复核和检验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附件载明: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授权代表,以被告的名义参加姜山狮球地块(都市华庭二期)石材干挂及雨棚工程的投标活动。授权代表在开标、评标、合同评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认可。2016年1月1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姜山狮球工地7#楼,样板房及门头、材料检测费用共计承诺9100元整。注原公司欠原告19800元,减去9100元,余款10700元在保修金拿来后给原告。另查明,涉及雅戈尔姜山工程的项目原、被告均有各自参与的工程。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务费支付问题。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该笔款项应由劳动仲裁处理。但现原告已提交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视为其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并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管辖。现原告认为其劳务费用为每月10000元,但结合其提交的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10000元的主张,其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亦无对方盖章确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检测费用问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检测费用的支付义务在于案外人,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交的姜山狮球地块幕墙工程报价汇总表中关于检测费用已包括在工程款中的内容提供充分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汇总表载明的工程内容并非被告施工,结合原告提交的部分检测发票、检测报告的内容来看,原告关于其已为被告垫付部分涉案工程检测费用的陈述更具可信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原告对涉案工程检测费用予以自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该份《承诺书》亦由被告留存,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足够反驳的依据,在被告并未在2016年1月12日即时对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承诺书》可视为双方对原告垫付检测费用的结算并确认,原告自认的检测费用107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明亮检测费用107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徐明亮负担797元,由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章潮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