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172号原告彭明顺,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玉湘,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镜名,女,1988年5月1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明顺诉被告于玉湘、陈镜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明顺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明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彭明顺负担。
审 判 长 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
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