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952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张贞红,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华,系公司的职员。被告李宏义,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宁商行)与被告李宏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华、被告李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4567.73元(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2、后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从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利息为9.8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现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利息账单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67.73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因购材料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武宁商行贷款10000元,且被告签署了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9.84‰,借款金额(大写)壹万元整﹡1000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日期2011/12/27,到期日期2012/12/25,用途购材料借款人:李宏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本金,亦未偿还任何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材料需资金周转在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10000元,且被告签署了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分文,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4‰计算借款期限内及后期利息,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84‰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