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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刑初字第00086号

被告人邵某某、刘某非法拘禁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2015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某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15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系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米楠、陈菲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刘某,辩护人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将于某(被害人)骗至调兵山市施荒地小区53号楼2单元403室邵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用胶带将于某手脚捆绑,非法拘禁于某至2015年1月9日2时许,在此期间对于某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2771元人民币、手表、手机及腰带扣下,2015年1月9日1时30分,民警接到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将邵某某、刘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称自己初次犯罪,不知道自己犯法了,我认罪,非常对不起于某,对他进行了人身自由限制。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在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拘禁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在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扣留被害人的财物,犯罪情节较轻;3、在本案中,拘禁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及其以上后果;4、在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又系初次犯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称自己觉得挺冤枉的,一开始帮他要钱的时候没想到会有这事儿,认为自己第一次犯罪,这个案子中没有起到关键作用,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帮助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从主观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帮助邵某某索取正当债务,且只起到了帮助看守等辅助作用,并且对被害人没有打骂,没有参与任何的施暴行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于某骗至调兵山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邵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用胶带将于某手脚捆绑,非法拘禁于某至2015年1月9日1时30分许,在此期间对于某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2771元人民币、手表、手机及腰带扣下,2015年1月9日1时30分,民警接到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将邵某某、刘某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于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家属报案,2015年1月9日施荒地派出所民警在调兵山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将邵某某、刘某当场抓获。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9日公安民警提取白色材质西瓜刀三把、透明胶带一卷、香烟三条、武警制服一套、棕色PU外套一件、黑色皮包一个;2015年1月15日15时公安民警提取邵某某等人用于某的微信号码与其女朋友聊天记录截图。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刘某.4、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于某的受伤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1)2015年1月9日邵某某进入施荒地派出所办案区时,暂时保管的个人财物中包括一部iphone4s手机,当时邵某某被送往铁岭看守所羁押时,将邵某某的个人财物返还给邵某某家属,后被告人邵某某手机中有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的证据,施荒地派出所民警再次向邵某某家属调取该部手机时,邵某某家属称该部手机已经丢失。(2)被害人于某称邵某某等人曾经让其写过一张一万五千元的欠条,放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中。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清理时未发现此欠条。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某为在逃人员。7、情况说明证实:(1)对邵某某、刘某、刘某某的电话号码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9日之间的通话详情进行调取,因调取时间已经超过信息存储期限,现通话详单已无法调取。(2)经调兵山市施荒地派出所工作,一直无法与邵某某的女朋友董某取得联系。(二)证人证言1、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是父子关系,2015年1月9日凌晨,我儿子于某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于某被绑架,让我赶紧报警,我就问地址在哪,对方告诉完我地址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于某甲证言证实:于某是我孙子。于某在被拘禁期间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是2015年1月8日上午,我确定不是于某的手机号。电话里于某跟我说让我救救他,他被绑架了,这时候有人把电话接过去说让我往于某账号打一万五千块钱。然后我就去我儿子家,我和我儿子正合计这个事的时候,我的电话又响了,电话那人说于某欠我钱,你得把钱还我,我说于某欠你多少钱,那人说一万五千元钱,我说不是六千元钱吗,那人说又和我借的,我说我见不到人给你什么钱,然后我就挂了电话。因为于某不爱上班,也不省心,我们当时以为是于某自己策划的为了跟家里要钱。我也是听别人和我说过,于某和一个姓邵的朋友有这个账。我从我儿子家里出来,往家走,大约10多分钟,电话又响了,还是说让我还钱。3、王某证言证实:我认识邵某某,我们是同事关系,我们一起在0410酒吧打工。邵某某跟我借过钱,钱是借给于某用的,别的什么情况我们就不知道了。我的意思是我把钱借给邵某某,还钱也是邵某某还。我借给邵某某4800元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邵某某写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担保人是邵某某,借款人是于某。是邵某某的老板肖峰代替邵某某还给了我五千元钱,我和邵某某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了。是在借我钱两个月之后,邵某某没有还我利息,当时他连本金都要还不起了,我把本金要回来就不错了,我就没和他要利息。还钱的时候我就把欠条给邵某某了。4、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于某是对象关系,2015年1月5日于某给我打电话说是去找邵某某。当天半夜23时许,于某的微信中给我发消息找我要钱。刚开始的时候我以为是于某,后来就是别人的口气了,说如果不给钱就打于某,虐待他,还有什么给于某整死什么的。那人发信息要一万五千元钱。还要我给于某的家人打电话要钱。2016年1月6日到1月9日之间,于某的微信一直给我发信息要钱,在这期间还给我发过一张照片,照片上是于某被捆绑着的情况。这期间我给于某打过多次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应该是邵某某的女朋友用微信和我联系过,还有个人曾经用于某的微信和我说话,跟我要于某父母的电话。邵某某的女朋友找我要钱,还要我把于某或于某父母的电话给她。(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5年元旦期间我从沈阳回到调兵山市补身份证,当时邵某某知道我回来了。2015年1月5日大约21时许,邵某某给我在一起的一个朋友胡某某打电话找我,说让我去一趟施荒地他家。还和我说家里卫生间坏了让我买点胶带带去。我当时就买了一卷胶带去了施荒地邵某某的房子。我进了邵某某在施荒地租住的房子后,当时屋子里有3个人,有邵某某、刘某还有就是那个“X哥”,进屋以后我就进了那个房子南侧的卧室,我当时坐在床上还在和邵某某说话的时候,那个X哥就过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那个X哥打了我一拳以后就用手把我的胳膊背到了身后,然后邵某某过来用胶带把我的手和脚踝缠到了一起,然后X哥过来用胶带把我的双手绑到了身后。那个X哥说是因为邵某某帮我还钱,我没有把钱还给邵某某的事。邵某某当时说钱没帮我还全,还剩一部分,他说是借的高利贷,利滚利要求我还他一万五千元。当时刘某和邵某某都没有动手打我,只有X哥动手打了我,用围巾勒我的脖子,用手指弹我的喉结,把两根烟点着了,插在我的鼻孔里,把纸用水蘸湿了,往我的脸上捂,用他们买的刀片的纸壳抽我,还经常扇我的嘴巴子,还有就是拳打脚踢的。当时我跟邵某某说了借钱的事,但是邵某某没有那么多钱,就给我做的担保从另外一个人手里借的,当时拿出来3750元钱,我跟邵某某说借5000元钱,当时那个人说的是5000元钱,一个月1250元利息,到我手里是3750元。我知道邵某某2014年11、12月时候替我还了6000元钱。(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5日19时,我把刘俊良、刘某找到我住处XX小区X楼X单元X租住的房子,让他俩帮我向于某要钱,我们商量先将他控制住,我就给他打电话,说我家厕所坏了,让他带一卷胶带,他到了之后刘俊良过去把他推倒在床上,我和刘某把他的关节部分用胶带缠上了,刘某把他口袋里的东西翻了出来,有现金2000多、电话、银行卡。2014年的时候于某向别人借了5000元,我是保证人,我替他还了一万元,这次好不容易找到他,就让他还我钱。2、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5日19时,邵某某把刘俊良和我找到他的住处XX小区X楼X单元X租住的房子,让我俩帮他向于某要钱,我们商量先将他控制住,就给他打电话,说厕所坏了,让他带一卷胶带,他到了之后刘俊良过去把他推倒在床上,我和邵某某把他的关节部分用胶带缠上了,我把他口袋里的东西翻了出来。邵某某和于某要一万五千元钱。我看到邵某某拿着一张欠条,上面应该是一万,然后加上利息应该是一万五。就是X哥有时候打于某嘴巴子,踹两脚什么的。晚上我没动手。于某当时是实在借不到钱了,才给家里打电话,当时我记得他家里都没接电话,后来于某发的语音。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无前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鹏

审 判 员  何 露

人民陪审员  XX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