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038号原告臧学鹏,男,1973年0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梅,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张修华,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东明路国奥世家南院(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涛,男,1981年08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臧学鹏与被告刘喜梅、张修华、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
审判员何伟、沈明远、黄亚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5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刘喜梅、张修华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王涛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学鹏诉称,2014年04月21日,被告刘喜梅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出具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被告国泰公司、王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修华与刘喜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30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被告均予以推拖。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喜梅、张修华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国泰公司、王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喜梅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已经转让给被告国泰公司,由国泰公司来偿还。所以,被告刘喜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修华辩称,被告刘喜梅与被告张修华已经离婚,且张修华没有参与借款,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故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喜梅是否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国泰公司?2、被告刘喜梅、张修华、国泰公司、王涛是否应负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原告臧学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刘喜梅保证书一份;4、王涛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0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借款发生在刘喜梅与张修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喜梅、张修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国泰公司、王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喜梅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经从刘喜梅转让给被告国泰公司,被告刘喜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修华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喜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国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交接表一份,3、股权转让股东决议一份,4、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国泰公司负责偿还的事实。原告对刘喜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无论以上证据是否真实,被告刘喜梅转移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原告对该笔债务转让不知情,因此,该笔债务转让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张修华提交的证据是离婚证一份,证明刘喜梅与被告张修华离婚的事实。原告对张修华提交的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离婚证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1日,而被告刘喜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04月21日,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修华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国泰公司、王涛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臧学鹏及被告刘喜梅、张修华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臧学鹏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喜梅提交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不能与原告证据对抗,债务的转让对原告没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张修华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4月21日,被告刘喜梅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国泰公司、王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30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被告均予以推拖。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臧学鹏与被告刘喜梅、国泰公司、王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刘喜梅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国泰公司、王涛没有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喜梅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修华与刘喜梅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修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诉讼过程中原告臧学鹏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梅、张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臧学鹏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王涛对上述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刘喜梅、张修华、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王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伟
审判员 沈明远
审判员 黄亚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