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徐干饶,男。被执行人XX水,男。被执行人徐娟英,女。被执行人衡阳楷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XX水、徐娟英、衡阳楷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水、徐娟英、衡阳楷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朝晖
审判员 徐玉华
审判员 范文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