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3执异1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万杰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南南,男,汉族,系本公司副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申请执行人淄博玫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清,女,汉族,系本公司职员,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常建平,男,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王谦,女,汉族,系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淄博市张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玫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玫瑰餐饮”)与被执行人淄博玫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电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玫瑰电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玫瑰电器称,张店区法院(2007)张执字第1869-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未进行听证;计算迟延履行金有误,该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系受让金融债权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并且我们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是由于申请执行人破坏了我们的贷款抵押物,导致抵押物不能用于清偿贷款造成的;认定事实不清,申请执行人已承诺我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又反悔,从而导致张店区法院作出错误的执行裁定。请求依法撤销(2007)张执字第1869-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玫瑰餐饮辩称,(2007)张执字第1869-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淄博市张店区张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张店农信)诉被告玫瑰电器、常建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二审中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日制作了(2006)淄民四终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上诉人玫瑰电器于2007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店农信借款利息30000元,2007年3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两次合计共90000元。
二、以上款项如逾期不付,各方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张店农信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以(2007)张执字第186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张店农信将债权转让给玫瑰餐饮,我院应张店农信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07)张执字第18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玫瑰餐饮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玫瑰餐饮与玫瑰电器另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部分包括第2项约定“租期内的租金……,另50%租金用以抵顶玫瑰餐饮对玫瑰电器的债权”;第3项约定“玫瑰餐饮债权的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为明确玫瑰餐饮债权的数额,我院依玫瑰餐饮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07)张执字第18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玫瑰电器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261416.3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该数额包含迟延履行金,并在裁定书后附有计算明细表。被执行人玫瑰电器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实现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玫瑰电器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玫瑰餐饮不应主张迟延履行金、我院(2007)张执字第1869-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玫瑰电器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会英
审判员 安 丽
审判员 邵昌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