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2民初2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住所地浦城县。负责人施秀芝,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必忠,男,汉族,住浦城县,该行员工。被告杨志超,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丁金莲,女,汉族,住浦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与被告杨志超、丁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845元,减半收取542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付澎飚
审 判 员 徐 虹
人民陪审员 章永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静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