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民终350号

西安市灞桥区月塘建材经销部与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月塘建材经销部,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月塘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小寨村**号。经营者:黄建新,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建龙,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康,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西部国际广场*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马宇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月塘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月塘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邦公司)、被上诉人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月塘经销部经营者黄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建龙、李康,被上诉人万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锋、白洁,被上诉人刘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刘波以万泰邦公司瑞芙城市花园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月塘经销部(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螺纹钢、线材等建筑钢材,具体数量以双方签订的送货单为准;现金价款以送货日当天西安《我的钢材网》上的单价下浮80元执行,以上单价为基准价;垫资价款以在现金价款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4元做为对乙方的资金占用费;结算方式为甲方从第一批货到现场累计货款到达200万时或者到达时间两个月时应付清所有货款,后续以此类推;甲方每个月28日应结清当月所产生的运吊费100元/吨和资金占用费;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分批供货付款的,如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后期供货,甲方必须在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乙方无故停供缺供,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可自行采购或另找供应商;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违约方应按总欠款额日2‰计算得出的金额作为对守约方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共供钢材1119.933吨,“万泰邦公司瑞芙城市花园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计1362620.52元。2015年1月30日,刘波与月塘经销部业主黄建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原告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分21次向万泰邦公司瑞芙城市花园项目部供钢材1119.933吨,总货款3676256.55元,已付货款800000元,下欠货款2876256.55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资金占用费、吊运费1087523.116元,已付资金占用费、吊运费562620.52元,下欠524902.6元。两项合计总欠款金额3401159.15元。另查明,刘波于2014年4月20日前以万泰邦公司名义承建“瑞芙城市花园”项目工程,2014年4月21日后以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显示承建方,该工程大门标注“龙海建设”。月塘经销部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7日止的欠付货款金额2876256.56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351895.43元。

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7日止的运吊费4067.6元。

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970165.2元(其中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766918.2元;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75.62元;运吊费逾期付款违约金1671.3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679.12元/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

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其一、刘波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刘波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以被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万泰邦公司申请追加刘波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追加刘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审调查查明,刘波私自刻制万泰邦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支付货款及签署结算单,均为刘波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刘波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主体,不符合第三人条件,系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该合同项下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与刘波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对刘波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疏于审查,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从而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化,该合同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其二、被告万泰邦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无证据显示被告万泰邦公司承建瑞芙城市花园项目或者委托刘波实施该项工程建设,也无证据证明刘波与万泰邦公司有挂靠关系,刘波向该工程业主出具的盖有万泰邦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不具有合同性质,万泰邦公司对该公章予以否认,以该公章确认万泰邦公司为工程承建方证据不足。以刘波私自刻制万泰邦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来确认万泰邦公司为钢材销售合同主体,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三、关于钢材销售合同资金占用费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项目部)每个月28日应结清当月所产生的运吊费和资金占用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1月30日,刘波与原告核算后签署结算单,刘波应以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3401159.15元(含运吊费和资金占用费)向原告支付,刘波未按结算单付款,显然构成违约。因此,双方结算后,原告继续主张资金占用费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四、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违约方应按总欠款额日2‰计算得出的金额作为对守约方的赔偿金。原告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刘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刘波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其五、解除合同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

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月塘经销部支付货款2876256.55元,资金占用费、吊运费524902.6元,两项合计总欠款金额3401159.15元;

三、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月塘经销部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月塘经销部对被告万泰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月塘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17元,由被告刘波负担28930元,原告负担19287元。月塘经销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2、判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万泰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据已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万泰邦公司的理由如下:1、据刘波签订合同时称其与万泰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2、刘波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为“陕西万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芙城市花园项目部”。3、万泰邦公司2013年1月22日,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质量安全进度承诺书。4、经工作人员走访万泰邦公司,其办公地点悬挂的公司简介中在列的有铜川电影院项目。5、供货工地上的民工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是以万泰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万泰邦公司。而原审法院割裂的看待单个证据,仅凭刘波一面之词,最终采信了刘波私刻公章这一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私刻公章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要严苛于民事证明标准。原审法院不顾契约精神和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直接以刘波的片面言辞就认定了一个刑事违法行为,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和严谨、求实的法律精神,其认定结论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并承担。首先,从上诉人缔结合同的对象看,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新就是想和被上诉人万泰邦公司缔结合同,因为这么大的钢材供应和如此大的货款,只可能是销售给了万泰邦公司,也只有万泰邦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实力,刘波作为一个自然人,既没有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也没有开发承建《瑞芙城市花园》。其次,从合同履行的过程看,上诉人销售给万泰邦公司的钢材已经用于万泰邦公司开发的《瑞芙城市花园》,该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万泰邦公司从该项目获得极大的利润,确拖欠上诉人钢材款,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刘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刘波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作为违约金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于违约金的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万泰邦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万泰邦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任何货物,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承建过涉案项目“瑞芙城市花园项目”的任何建设,更没有为该项目组建项目部,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员或组织进行该项目的建设,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二)上诉人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明显于法无据。上诉人作为一个经验丰富的钢材供货商,长期给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建材,对于合同签订主体审查是有着丰富经验及审查能力的,但其在与刘波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签章是否为公章,也不要求刘波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刘波自称的与万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即认定刘波就等同于万泰邦公司的理由明显于法无据。另根据上诉人与刘波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为:“收款人必须持加盖公章及授权委托书和票据的人才有权收款的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一个法律意识极强的供应商,仅就合同履行的一个小的环节就有如此严格的法律审查意识,那么其与刘波签订的高达几百万的合同为何没有尽到主体审查义务,其是否具备主观上的善意是有待商榷的。(三)上诉人无视事实,纯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万泰邦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二是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月塘经销部主张的被上诉人万泰邦公司是钢材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刘波虽以万泰邦瑞芙城市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刘波并未出示万泰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足以证明刘波系履行职务行为;二是无证据显示刘波系万泰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万泰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三是无证据显示万泰邦公司承建瑞芙城市花园项目或者委托刘波实施该项工程建设;四是刘波虽向本案工程的业主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政府出具了盖有万泰邦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是向上诉人出具的,且万泰邦公司对该公章予以否认;五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万泰邦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月塘经销部与被上诉人万泰邦公司之间存在钢材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万泰邦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金性质的界定是以赔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且上诉人与刘波结算时已经对资金占用费损失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波的请求,将违约金的标准由总欠款数额日2‰计算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月塘经销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5元,由西安市灞桥区月塘建材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代理

审判员  张 玮

代理

审判员  邹军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