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489号
原告:谭浩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2。
原告:谭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2。
原告:谭颖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1。
原告:陈圳四,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2。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王德兵,男,汉族。
被告:万东山,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633x。
委托代理人:刘兵,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广全,系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xl。
负责人:吴南浩。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w。
负责人:张志河。
委托代理人:陈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韶山,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共848392.44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万东山辩称:我虽然是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但不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实际使用权,也不存在出借给被告王德兵的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是被告王德兵向佛山市穗龙腾公司购买的,购车款也是其刷卡支付。车辆的实际投保人是被告王德兵,保费也是由王德兵支付。投保单及投保合同应当由王德兵或车主万东山签名确认,但该两人都没有签名,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德兵属于无证驾驶,依据合同的约定我司仅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于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但司机王德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我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德兵辩称: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我在桂城××4s店买的新车,因为新车入户要求有驾驶证,我还没有驾驶证,所以我就让我的女婿万东山帮我入户,车款是我一次性交付的,是用我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该车辆时我买来做生意用,我让万东山帮我开车,但事故发生时是我将车开去练习,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9时12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德兵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大沥雅瑶环村路长乐农庄路口时,与梁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梁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兵向四原告垫付了费用33000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四原告垫付过款项。死者梁,某属城镇居民户籍。原告谭浩强是死者的丈夫,两人生育了原告谭伟明、谭颖欣两个子女。原告陈圳四是死者的母亲,生育了死者等八个子女,死者的父亲在事发前已去世。肇事车辆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万东山,实际支配人及使用人均是被告王德兵。该车向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由于被告王德兵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条款的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5项共713610.44元(具体详见附表)。四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70610.44元(已扣除被告王德兵垫付的33000元),应由被告王德兵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东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该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0000元予原告谭浩强、谭伟明、谭颖欣、陈圳四。
二、被告王德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70610.44元予原告谭浩强、谭伟明、谭颖欣、陈圳四。
三、驳回原告谭浩强、谭伟明、谭颖欣、陈圳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1.9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6661.96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1215.96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德兵分别负担796元、4650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四原告主张四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708997.44元没有提异议617715.44元[定额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7.44元(22171.9元/年×5÷8)]2丧葬费32395元没有异议32395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应按实际产生数额计算酌定15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5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定60000元合计848392.44元——713610.4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