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2004号原告刘某甲,女,1971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闫 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