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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2110号

王维斌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维斌,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110号原告王维斌。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康庄道20-14号门店。法定代表人郭西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维斌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颖、何卫永,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李玉祥、被告鑫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斌诉称,我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A区A1019、A1020、A1021、A1022、A1023号商铺七年的使用权,七年后被告原价回购,如被告不能到期回购,则原告有权享有上述商铺使用和收益权至2030年6月30日。并与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上述商铺统一对外出租管理,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按年支付租金,该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无故拖延,目前尚欠2013年至2015年租金共计133400元未付。被告鑫融公司为此项目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返还原告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商城A区A1019、A1020、A1021、A1022、A1023号商铺使用权至2030年6月30日;2、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133400元及2016年实际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被告鑫融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源天街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并且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2014年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的租金还没有到履行期。

被告鑫融公司辩称,被告鑫融公司辩称,对于新源天街认可的数额,我方没有异议。由于政策要求,公司已经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一些合同被告认可,并愿意承担廊坊市鑫融担保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维斌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区A区A1019、A1020、A1021、A1022、A1023号商铺七年的使用权。此后,原告另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认购的上述商铺租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年租金共计44800元。而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拖欠,目前尚欠2013年-2015年度的租金共133400元(被告新源天街曾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

原告还与被告鑫融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函》一份、约定由鑫融公司对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租赁原告商铺交付租金进行担保,其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委托保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新源天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主张享有上述商铺使用权至2030年,与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给付租金的义务系连续行为,故对于被告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维斌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购的新源天街商城A区A1019、A1020、A1021、A1022、A1023号商铺使用权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王维斌2014年-2015年租金共计133400元,并承担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

三、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王维斌2015年10月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44800元计算);

四、被告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于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应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何敏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