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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41号

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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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5年9月3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审理期间脱逃及涉及民事赔偿,本院于同年4月26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2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已判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假的煤泥购销合同等方式骗取新汶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36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侯某将其中35万元用于倒贷款等,刘某某将剩余29万元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购煤等;以上贷款到期后形成逾期,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自动投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依法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伙同侯某等人骗取贷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实际所得贷款是3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刘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编造虚假的煤泥购销合同骗取原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新汶信用社(现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侯某将其中35万元用于投资股市、期货等,剩余65万元由王某某、刘某某使用。上述贷款到期后形成逾期,给新汶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同案犯刘某某先后偿还贷款29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脱逃,后于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31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1日,王某某让郑某某将468500元转到自己账户,王某某让自己将该款转到侯兰芳账户14万元、转到王某某农行账户326400元。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经营煤泥生意,不认识刘某某,没有与他签订过煤泥购销合同。2011年5月11日,王某某用自己的账户转账,转到王某账户468500元、王某某账户531500元。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侯某、郑某某没有经济往来。2010年底侯某说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新汶信用社办个存折转款,但开户、存折及银行卡其没有见过,2011年5、6月份其账户名下的取款情况不清楚。4、证人庄某��言,证实2011年5月,王某某找到自己说他想贷款,让自己做担保,在信用社其看到贷款合同上是给刘某某担保,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王某某让其和庄涛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名。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月,其给新汶汶河电厂送煤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帮自己从信用社贷款,偿还自己之前的15万元贷款,后王某某联系的信用社,侯某让自己在一份假的煤泥买卖合同上签字,从信用社办理贷款100万元。同年5月贷款发放后,其中15万元偿还之前的贷款,王某某又转给自己14万元,之后其向王某某索要余款未果。2013年5月贷款到期后,王某某说侯某使用其中的35万元,他使用了另外的36万元。6、同案犯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月,王某某说刘某某承包的煤渣规模挺大,二人考察后自己表示最多能贷款100万,其使用35万,剩下的贷款给刘某某。刘某某同意后王某某提供郑某某的名字和账户,其制作虚假的煤泥购销合同,王某某用郑某某的账户作为委托支付账户,其给刘某某办理100万元的贷款,其让王某某将其中53.15万元转到自己的同学王某某的账户,将其中的18.15万元转给刘某某,自己实际使用35万元用于炒股票和期货。7、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刘某某个人借款合同、煤泥买卖合同、信用社交易流水等贷款资料等证据,证实刘某某以买卖煤泥的名义向新汶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及资金流向情况。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系新泰市公安局在侦办侯某案件时发现,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王某某上网追逃,同年9月30日王某某主动投案,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脱逃,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9、常住人口信息,��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1年7月9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侯某、刘某某被判刑情况。11、还款计划,证实2016年5月31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出具谅解书。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刘某某向自己借款,因自己资金紧张让他从信用社贷款,刘某某有15万元的贷款未还,其与侯某商议让刘某某先还贷款,再多办出贷款来后三人使用,其告诉刘某某后他表示同意。其先帮刘某某借款15万元归还他的贷款,让他人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假的煤泥购销合同,并找庄某、庄涛担保,其提供转账的账户。同年5月11日,100万元的贷款发放后,侯某使用了35万元,刘某某使用了29万元,其使用了36万元,贷款到期后其与刘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等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逾期后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侯某、刘某某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其审理期间脱逃,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与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谅解,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白彦平

审 判 员  李衍霞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