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889号原告梁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2009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梁治雄,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苏月,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敏,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鱼,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062409-3,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万佳花园小区B号楼101。法定代表人柳佳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跃红、武泽丞,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孙海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阿拉腾萨拉于2016年5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治雄、委托代理人苏月、郝敏、被告孙海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跃红、武泽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0时2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孙海鱼驾驶×××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胜区永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粮油综合批发部对面道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原告梁某某撞倒,致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鱼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特征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梁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54.0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19800元(90天×110元×2人)、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11773.37元、住宿费2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20600元(86天×100元+60天×100元×2人)、残疾赔偿金85050元(28350元×15%×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212元(按照交强险以及责任比例计算后共计二被告应该共赔偿258245.373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海鱼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意依照责任比例赔偿,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44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同意在相关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本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转院介绍信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票十三张、处方四张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二份、诊断书二份、用药清单二份、住院发票二张、门诊票一张、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药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病情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二期的评定结果及鉴定费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5.住宿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为事故花费的住宿费情况。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情况。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孙海鱼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期驾驶的车辆的保险承保机构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承保的险种为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费特约险等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孙海鱼提供的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中,除2016年1月24日的门诊票因没有处方和2016年4月24日门诊票因已经出院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外,其余的部分均认可;二被告对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第二次治疗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所治疗的是术后皮肤损害等病,这个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药店票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二被告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不认可,认为没有处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药店票据一张和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因未能提供相关的处方及医嘱,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余部分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附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证据的相关依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予以确认。4.二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认可原告的机票,不认可其他人员的。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的票据。5.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提供的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而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主张该证据所指向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6.二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关于轮椅的费用的票据(一张收据和相应的发票)予以认定,因劳保用具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原告的病情所需的支出,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孙海鱼驾驶×××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胜区永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李粮油综合批发部对面道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梁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孙海鱼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特征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又查明,事故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因手术部位皮肤坏死,还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3天。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伤后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还查明,被告孙海鱼已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3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双方对事故的过失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其对原告7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原告30%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再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海鱼依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依照本院采信的原告的相关医疗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36970.55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6天,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天×100元/天=86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及计算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关于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15%=8505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45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并参照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9900元(原告关于二人护理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支持)。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依照本院采信的原告的相关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客观原因未能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为(136970.55元-10000)×70%=888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70%=6020元、营养费9000元×70%=6300元。被告孙海鱼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70%=1120元。核减被告孙海鱼已给付原告的34400元及在本案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诉讼费1801元后,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给付原告梁某某183850.39元、给付被告孙海鱼314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为(136970.55元-10000)×70%=888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70%=6020元、营养费9000元×70%=6300元,共计21532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梁某某183850.39元,给付被告孙海鱼31479元;
二、被告孙海鱼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70%=1120元(已扣除,无需实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海鱼负担1801元(已扣除,无需实际履行),由原告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