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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8913号

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与练文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8913号原告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蒋万云,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文,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练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