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赵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妻子滕某某搬到广南县那洒镇居住后,滕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发展并一直保持情人关系,黄某某知晓后,于2015年6月2日跟踪滕某某到汽车修理厂后面秘密蹲守。晚上8时许,黄某与滕某某见面,黄某某看到滕某某拿钱给黄某,遂趁黄某不备殴打黄某及滕某某,致黄某面部受伤。经鉴定,黄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滕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系情人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跟踪滕某某到广南县那洒镇那洒收费站旁左建龙汽车修理店后面秘密蹲守。20时许,黄某与滕某某在修理店门口见面,黄某某看到滕某某拿钱给黄某,遂趁黄某不备殴打黄某及滕某某,致黄某面部受伤。经鉴定,黄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赔偿黄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永光
代理
审判员 孙维红
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 员代 凤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