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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516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516号原告杨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2日在贺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夫妻生活一直不和谐,且被告对原告父母没有任何孝敬之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因和婆婆发生口角,将婆婆的手咬伤。当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亲属多次找被告并劝解其能够回家好好生活,但被告不听规劝,反而辱骂原告及家人,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

二、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原、被告微信聊天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通过和原告微信的方式辱骂原告及其家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并破坏家庭和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信息没有意见,是其所发。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家庭财产被告也不分割;

二、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尽了夫妻义务,而且原告有性功能障碍。被告对原告父母有孝心,给原告母亲买衣服、鞋;

三、被告没有和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原告母亲来家时,在被告给其倒水时,原告母亲打掉杯子,与原告一起把被告按到南卧室的床上,抢被告手镯,原告抓住被告头发,抢被告金坠子,一边打被告一边掐被告脖子,被告无法忍受才咬了原告母亲的手。此事发生后,被告准备报警,原告将被告手机摔碎,和其母亲将被告推出家门,说永远不要回家。于是被告回了娘家。期间原告并未找被告回家,此事发生之前,双方父母劝说过,此事之后,并未劝说,原告母亲只是打电话说让被告和原告离婚;

四、被告去诊所做检查,是因为被告月经不正常,想做调理,医生把脉说被告宫寒,不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五、戒指、项链、耳环、手镯等首饰,只有耳环和其中一个戒指在被告家,其他在原告家,被告无法返还。黄金首饰是被告的财产,不予以返还,并且原告应返还拿走的首饰,电动车、男士用品折合后的钱都要归被告所有;

六、原告父母为原告结婚购置的家电及生活用品、家装饰品均属婚后财产,是用返还的彩礼购买的。被告为证明抗辩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头发(提交实物留存照片),证明该头发是原告打被告的时候从头上撕下来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该头发是否是被告本人无从查实;

二、从头发性质看,不排除被告有脱发现象,从其表面看该头发不像是被人用手直接从头上撕扯下来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二、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将被告打伤、抢夺被告的镯子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该照片无法证实照片内容是被告本人的右手;

二、无法看出被告是否佩戴镯子及被原告抓伤导致镯子丢失的事实。证据三、贺兰县医院就诊X光片及小票,佐证证据二中出示的照片,伤者是被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X片中并未有任何受伤的痕迹;

二、相符的票据也没有任何医院的印章。证据四、票据7张,证明原告陪嫁物品有价值3100元丽鸟牌电动车1辆、3300元星星牌冰箱1台、65寸价值6600元海信彩电1台、2200元海尔洗衣机1台、3000元奥玛抽油烟机1台、床2张共5000元、茶几1个850元、电视柜1个850元、饭桌145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家电都是原告父母买的,且票据都注明了原告姓名,房屋装修配套设施及家电是原告装房子时购买,该票据都发生在结婚前,均是原告父母为其结婚置办的,与被告无关。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本,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微信聊天复印件二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头发(提交实物留存照片)、证据二照片五张,证据三X光片及小票各一份,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受伤与原告及其家人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票据七张,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2日在贺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万元,其中彩礼3万元,用于原、被告购买结婚用品及衣物。剩余5万元原告未支付,经双方商量用于购买结婚家电及生活用品。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母亲将被告老凤祥黄金手镯拿走,被告离家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影响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生活中,彼此体贴关照,多些沟通与交流,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秀荣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夏恒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