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399号
原告:薛亚萍,女,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立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华,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曹静,女,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潘玉波,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薛亚萍诉被告XX华、曹静、潘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岱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钟立伟,被告XX华、曹静、潘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亚萍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月息为3%),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保证债权实现,被告曹静、潘玉波还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荣街34栋2-1-3号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75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曹静、潘玉波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荣街34栋2-1-3号房屋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律师费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华辩称:我当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和500元公证费,只给了我137500元。我和原告约定月利率4%,我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末我向原告给付利息约300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
被告曹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用案涉房屋给第一被告借款作抵押。
被告潘玉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包括付款时扣下的12000元利息,利息数额相差太大。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静、潘玉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出借人)与三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包括附件),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人于2015年7月12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曹静、潘玉波以其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荣街34栋2-1-3号房屋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二被告同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的第三部分其他约定的第六条费用负担范围中约定:应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还附有多个附件,其中一附件中载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另在借款的月利率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百分之3.5(3%)”。该合同还附有单独一页《收条》作为附件,该附件内容是三被告收到原告150000元并以收款人的身份共同签字并按手印。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XX华的银行卡转款137500元。除该笔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外,原告诉称其余的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予被告XX华,被告XX华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29750元,该利息是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按月息3%计付的利息。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本案的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75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曹静、潘玉波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荣街34号2单元1层3号房屋在房产部门抵押登记,登记的担保主债权为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包括附件)一份、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发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包括附件)后原告已经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曹静、潘玉波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鉴于三被告是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原告享有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两方面:
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数额的确定;
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及被告XX华已偿还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的两方面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在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包括附见)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借方负有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的义务,对此环节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当天(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XX华的银行卡转款1375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以现金交付给被告XX华的部分,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据是《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该证据与主合同同时形成,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37500元,超出部分无据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中,原告与三被告书面约定的月利率为3.5%还是3%并不明确,对被告XX华自认的借款月利率为4%原告也并不认可,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对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部分按月息3%予以确认,对于尚未偿还的利息按月息2%(年息24%)确定本案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本案中,三被告并未提供案涉借款的利息偿还证据,原告自认收到被告XX华支付的利息29750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按月息3%计付的利息),鉴于本案可以认定的借款本金为1375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月借款方应付利息4125元,借款方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折算为7个月零7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折算已经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故尚未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评判理由,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三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7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超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曹静、潘玉波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荣街34号2单元1层3号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7500元,鉴于本案中已经按年息24%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诉求,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华、曹静、潘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亚萍本金137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薛亚萍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曹静、潘玉波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荣街34号2单元1层3号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薛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0元,由三被告承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岱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李 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