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6)鲁0786财保108号申请人杨金成。被申请人王俊光。申请人杨金成与被申请人王俊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车牌号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钦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鲁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