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979号原告江连卫,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玉众,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开发区。系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丽君,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江连卫与被告朱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丽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连卫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塔元头村719号房屋卖与原告。��告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一份。后被告不但没有交付房屋,还将该房转租了出去。原告多次追要房款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买房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丽君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塔元头村719号房屋以3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字后,原告将房款30万元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下面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连卫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朱丽君,2014.3.29”。被告将房权证交付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发现被告已将房屋出租,人已不知去向。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房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江连卫与被告朱丽君并非同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朱丽君收取原告江连卫的购房款3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江连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丽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连卫买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展建强
审 判 员 唐凤辉
人民陪审员 刘方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