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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236号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20日,以从租赁公司租来的丰田卡罗拉牌轿车抵押给林某某借款的方式,诈骗林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欠款及谅解书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接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