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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2358号

沈海信与方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海信,方仕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2358号

原告:沈海信。

被告:方仕奎。

原告沈海信与被告方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仕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信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方仕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方仕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沈海信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存折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方仕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出具并签名,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方仕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重新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仕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仕奎应归还原告沈海信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16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方仕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