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410号
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经济开发区桃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修成,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梅,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该行职员。
被告:吴宝权,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邓衍山,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季美荣,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邓衍山系夫妻关系。
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泗县农商行)与被告吴宝权、邓衍山、季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权、邓衍山、季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县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邓衍山、季美荣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目前贷款余额39993.4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3.46元及利息1082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本息合计50813.46并继续按照合同支付贷款本息至履行完毕;2、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美荣辩称:吴宝权借款是事实,我和丈夫邓衍山为其连带担保也是事实,但是我们只能慢慢还。被告吴宝权、邓衍山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衍山、季美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泗县农商行与吴宝权签订编号为4163652013120352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期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到2014年9月24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吴宝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邓衍山、季美荣与泗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编号4163652013120352的吴宝权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孳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4日,泗县农商行将4万元支付给吴宝权,吴宝权在借款借据上“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处借款人及领款人后签名,该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后吴宝权于2013年12月1日偿还利息1320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053.33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利息1306.67元,泗县农商行于2015年6月21日自动扣划吴宝权账户款项6.54元,借款本金尚欠39993.46,之后吴宝权未能按约结息。贷款到期后,吴宝权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庭审中,泗县农商行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明确为:借款期限内是按年利率12%,逾期后的利息是按年利率1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吴宝权与泗县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邓衍山、季美荣与泗县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泗县农商行按约向吴宝权发放了贷款,但吴宝权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泗县农商行与吴宝权关于正常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衍山、季美荣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吴宝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吴宝权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泗县农商行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3.46元及利息10806.67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并按年利率18%支付之后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邓衍山、季美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吴宝权、邓衍山、季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谦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