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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450号

赵国胜与济南市安安特殊儿童康复中心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胜,济南市安安特殊儿童康复中心,姜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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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胜,男,l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安安特殊儿童康复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由仲,理事长。原审被告姜哿,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上诉人赵国胜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安安特殊儿童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原审被告姜哿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国胜在原审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起诉状副本所载的二被告地址即济南市天桥区,为多年之前的租住地址,被告姜哿自两年前就已不在该处居住,原告将该地址列为被告姜哿的地址系为了规避管辖,请法院对该居住地址的真实性予以落实重新确定本案管辖;2、被告赵国胜与姜哿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青岛市市北区,且二人的离婚诉讼现正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而本案纠纷与二人的离婚诉讼有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赵国胜所在地即青岛市市北区。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以下简称黄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复印件显示,被告姜哿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5年6月2日在黄台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有效期均为3年。综上可确定被告姜哿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被告赵国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赵国胜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赵国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赵国胜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未经开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仅凭复印件即认定本案另一被告姜哿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天桥区,属于程序错误。2、在办理居住证时公安机关只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居民办理居住证时只需要提交本人在当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可,公安机关并不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排除伪造合同办理居住证的可能,因此,居住证本身并不能够证明持有者在当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上诉人康复中心答辩称,1、原审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2、答辩��提交的黄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盖着派出所公章,是原件,上诉人却将原件说成复印件,毫无道理。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当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康复中心起诉称,两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其孩子赵福隆患有儿童自闭症,于2011年10月起开始到原告处就读进行康复治疗,考虑到二被告生活并不富裕,原告同意孩子的学费按照应缴学费的80%计算(详见上述公式)。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孩子的学费,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交,累计已欠款l34400元。2014年7月,被告赵国胜在原告处辞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孩子的康复治疗学费134400元。有关证据有:1、2015年9月28日康复中心告知姜哿交纳赵福隆的康复学习训练费用134400元的《通知》,由姜哿签收。2、黄台派出所为姜哿签发的居住证2张,一张载明:姜哿的服务处所是济南市安安特殊儿童康复中心会计,暂住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有效期限为2012.5.14起2015.5.12止。另一张载明: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北区,现居住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有效期限为2015.6.2-2018.6.1。3、黄台派出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原件,证实姜哿于2015年6月2日办理居住证,居住证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4、2015年11月9日,原审法院调查姜哿,姜哿对其住址济南市天桥区未提出异议。5、上诉人赵国胜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赵国胜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其已不在青岛市市北区居住,且由姜哿之母出租,租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是租客收到的法院传票。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6、上诉人赵国胜向青岛市市北区提起与姜哿离婚的起诉状,市北区人民法院向姜哿送达的应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胜主张姜哿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青岛市,但其代理人又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姜哿的户籍地青岛市,且上诉人赵国胜未提供姜哿在青岛市的其他经常居住地,因此,其关于姜哿在青岛市经常居住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了姜哿在济南市的居住证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姜哿自2012年5月14日起经常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且姜哿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未对其住址济南市天桥区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不能排除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办理居住证的可能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赵国胜与姜哿的离婚案件,并不必然证明姜哿经常居住于青岛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姜哿的经常居住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芳艳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