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568号
原告:李美玉,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龙志彤,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李美玉与被告龙志彤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志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玉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龙志彤在原告李美玉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龙志彤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龙志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龙志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龙志彤在原告李美玉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为二个月,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当日,原告李美玉支付给被告龙志彤借款400000元,被告龙志彤向原告李美玉出具收条。被告龙志彤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已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未还,并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11月17日,被告龙志彤向原告李美玉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所欠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共计246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在审理中,原告李美玉自认被告龙志彤尚欠剩余本金30000元,并收到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止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借款借据、收条、还款计划、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借据、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志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美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龙志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2(原告已预交1010元),由被告龙志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白雪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