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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44号

殷某、高圣知等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化名“小华”,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化名“小军”,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化名“风灵”,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化名“徐兰”,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女,化名“何兰”,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化名“老瓦匠”,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化名“有理”,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务农。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受全能神邪教组织安排,担任“全能神”泰兴小区1号教会带领,负责在泰兴市姚王镇、河失镇等地组织信徒集会,并向被告人杨某甲等教徒传播“全能神”宣传册《神的最新说话第七篇标准稿》10份。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姚某等人,将用于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的书刊1029册、传单3440份、光盘2258张储存于被告人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甲、谭某、刘某等人家中。2、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姚某等人,将用于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的书刊516册、传单570份、光盘14张储存于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家中。2015年7月,公安机关在上述人员家中查获。3、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姚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将被告人刘某保管的1只蛇皮袋(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200册、传单168份)分装至3只蛇皮袋,并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甲家。4、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杨某甲等人,先后将4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432册、传单1029份、光盘367张)保存于自己家中。5、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等人,先后将10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513册、传单2493份、光盘402张)保存于自己家中。6、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高某等人,将3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96册、传单2份、光盘1495张)保存于自己家中。7、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高某,将1只蛇皮袋(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200册、传单168份)保存于自己家中。8、2015年4月至7月期间,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杨某乙女伙同被告人高某等人,将3只塑料桶及1只木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323册、传单531份、光盘124张)保存于自己家中,后被告人杨某乙女又将上述4只塑料桶分别转移至朱兰萍家、张某家。9、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将被告人肖某甲于2014年7月保管的3只塑料大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316册、传单402份、光盘14张)保存于自己家中。10、2014年5月的一天,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殷某伙同一老年妇女(身份不明)将2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147册、传单613份、光盘51张)保存于自己家中。后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上述2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伙同该老年妇女将其转移至自己家中予以保管。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杨某甲处查获全能神书刊6册、传单24份、内存卡4张、MP4播放器1部、信件1封;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高某电动自行车中查获MP4播放器2部、内存卡4张,心得体会1份;同年8月20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姚某处查获全能神书刊7册、传单73份、MP4播放器2部、内存卡2张、信件2份;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某甲处查获4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432册、传单1029份,光盘367张);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肖某甲处查获7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205册、传单2083份、光盘388张);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叶某处查获3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96册、传单2份,光盘1495张);公安机关自张春风处查获公安机关自张某处查获1只木桶(内有全能神书刊7册、传单129份,光盘110张);公安机关自朱兰萍处查获3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316册、传单402份,光盘14张);公安机关自陈桂兰处查获2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147册、传单613份,光盘51张)。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肖某甲、叶某等人为邪教活动保管、运输邪教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某、陈某甲、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等人为邪教活动保管、运输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等人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全能神””没有危害社会,不是邪教,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受全能神邪教组织安排,担任“全能神”泰兴小区1号教会带领,负责在泰兴市姚王镇、河失镇等地组织信徒集会,并向被告人杨某甲等教徒传播“全能神”宣传册《神的最新说话第七篇标准稿》10份;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姚某等人,将用于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的书刊1029册、传单3440份、光盘2258张储存于被告人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甲、谭某、刘某等人家中。具体分述如下:((1)2015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高某伙同“李成”(身份不明),将肖某乙(另案处理)保管的3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96册、传单2份、光盘1495张)转移至被告人叶某家,并指示被告人叶某代为保管。被告人叶某明知该批物品是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予以保管。(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高某将肖某乙保管的1只蛇皮袋(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200册、传单168份)转移至被告人刘某家,并指示被告人刘某代为保管。被告人刘某明知该批物品是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予以保管。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姚某,将被告人刘某家保管的1只蛇皮袋分装至3只蛇皮袋,并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甲家,后又分装至2只塑料桶,并指示被告人陈某甲代为保管。(3)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高某将肖某乙保管的2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232册、传单861份、光盘367张)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甲家,并指示被告人陈某甲代为保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批物品是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予以保管。(4)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高某根据“杨惠”(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要求,伙同泰兴河失常周3号教会的两名老年妇女(另案处理)将6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185册、传单2007份、光盘382张)转移至被告人肖某甲家,并指示被告人肖某甲代为保管。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该批物品是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予以保管。(5)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告人肖某甲另外于2014年7月保管的3只塑料大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316册、传单402份、光盘14张)转移至被告人谭某家,并指示被告人谭某代为保管。被告人谭某明知该批物品是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予以保管。两天后,被告人高某将上述3只塑料桶转移至被告人杨某乙女家,并指示被告人杨某乙女代为保管。2、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份,担任“全能神”泰兴小区1号教会带领。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姚某等人,将用于传播“全能神”邪教教义的书刊516册、传单570份、光盘14张储存于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家中。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姚某,将被告人刘某保管的1只蛇皮袋(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200册、传单168份)分装至3只蛇皮袋,并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甲家,后又分装至2只塑料桶。(2)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将被告人肖某甲于2014年7月保管的3只塑料大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316册、传单402份、光盘14张)转移至被告人谭某家。3、被告人姚某担任“全能神”泰兴小区1号教会事务执事,主要负责教会书库的整理转移等工作。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姚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将被告人刘某保管的1只蛇皮袋(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200册、传单168份)分装至3只蛇皮袋,并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甲家。4、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杨某甲等人,先后将4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432册、传单1029份、光盘367张)保存于自己家中。5、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等人,先后将10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513册、传单2493份、光盘402张)保存于自己家中。6、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高某等人,将3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96册、传单2份、光盘1495张)保存于自己家中。7、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高某,将1只蛇皮袋(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200册、传单168份)保存于自己家中。8、2015年4月至7月期间,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杨某乙女伙同被告人高某等人,将3只塑料桶及1只木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323册、传单531份、光盘124张)保存于自己家中,后被告人杨某乙女又将上述3只塑料桶及1只木桶分别转移至朱兰萍家、张某家。9、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将被告人肖某甲于2014年7月保管的3只塑料大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316册、传单402份、光盘14张)保存于自己家中。10、2014年5月的一天,为逃避职能部门打击全能神邪教,被告人殷某伙同一老年妇女(身份不明)将2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书刊147册、传单613份、光盘51张)保存于自己家中。后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上述2只塑料桶内有准备用于传播的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仍伙同该老年妇女将其转移至自己家中予以保管。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杨某甲处查获全能神书刊6册、传单24份、内存卡4张、MP4播放器1部、信件1封;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高某电动自行车中查获MP4播放器2部、内存卡4张,心得体会1份;同年8月20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姚某处查获全能神书刊7册、传单73份、MP4播放器2部、内存卡2张、信件2份;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某甲处查获4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432册、传单1029份,光盘367张);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肖某甲处查获7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205册、传单2083份、光盘388张);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叶某处查获3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96册、传单2份,光盘1495张);公安机关自张春风处查获公安机关自张某处查获1只木桶(内有全能神书刊7册、传单129份,光盘110张);公安机关自朱兰萍处查获3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316册、传单402份,光盘14张);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陈某乙之女陈桂兰处查获2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147册、传单613份,光盘51张)。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上述事实,11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陈某丙、陈某丁、朱某、杨某丙、周某、肖某乙、徐某、王某的证言,泰州市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周炳华等人依法出具的关于“全能神”邪教资料的认定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高某等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肖某甲、叶某等人为邪教活动保管、运输邪教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某、陈某甲、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等人为邪教活动保管、运输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提出“全能神没有危害社会,不是邪教,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被告人高某宣传“全能神”的组织方式、活动特点及所使用的书籍等资料的内容看,“全能神”组织系冒用基督教名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理邪说、神化首要分子、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邪教组织的特征,应当认定为邪教组织。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等人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邪教宣传品不是被告人高某制作,且大部分没有传播出去,可以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姚某、陈某甲、肖某甲、叶某、杨某乙女、陈某乙、刘某、殷某、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肖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叶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兰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杨某乙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殷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谭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杨某甲处查获全能神书刊6册、传单24份、内存卡4张、MP4播放器1部、信件1封;自被告人高某电动自行车中查获MP4播放器2部、内存卡4张,心得体会1份;自被告人姚某处查获全能神书刊7册、传单73份、MP4播放器2部、内存卡2张、信件2份;自被告人陈某甲处查获4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432册、传单1029份,光盘367张);自被告人肖某甲处查获7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205册、传单2083份、光盘388张);自被告人叶某处查获3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96册、传单2份,光盘1495张);自张春风处查获自张春凤处查获1只木桶(内有全能神书刊7册、传单129份,光盘110张);自朱兰萍处查获3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316册、传单402份,光盘14张);自被告人陈某乙处查获自被告人陈某乙之女陈桂兰处查获2只塑料桶(内有全能神书刊147册、传单613份,光盘51张)(均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端学锋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