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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513号

杨小蓉诉张海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小蓉,张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513号原告杨小蓉,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桂花林村17组8号。委托代理人侯衍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华,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松江乡松江居委会富豪路*号。

原告杨小蓉诉被告张海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蓉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1月29日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禹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

被告张海华书面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由于原、被告是异地婚姻,原告又是独生子女,双方为婚后在谁方安家意见不能达成一致,2006年开始,原、被告常分居两地,夫妻矛盾加剧恶化。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张禹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彭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0日生男孩张禹润。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开始分居两地,聚少离多,2012年1月29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婚生男孩张禹润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疏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分居已长达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婚生男孩张禹润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小蓉与被告张海华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禹润由原告杨小蓉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海华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款限在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小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