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400号原告宋存海,男,汉族,1955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存海诉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宋存海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存海,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存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于1975年9月经县委研究,孟县劳动局下达招工指标,通过正规手续被招进二化并签订了亦工亦农劳动合同,孟州市劳动局有备案,该合同在1994年12月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
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以来,一直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多年来原告与政府、各级劳动部门无数次交涉,至今不予办理,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到了退休年龄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4万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按照每月退休工资1800元,计算15年)。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属于农民身份用工,由于国家政策原因,1999年3月20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才下发劳社部发(1999)10号文(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正式允许企业为农民工参保;而在这之前,国家政策根本不允许农民工参保。在(1999)10号文下发之后,根据孟州市政府下达的养老保险扩面要求(1999年4月26��),原金山化工总厂在企业内部下发通知,告知所有未参保人员(包括农村户籍工人)办理养老保险。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由职工本人自愿参保,当时原金山化工总厂共为279名农民户籍工人办理了养老保险;但部分人员(包括原告在内)认为当时工资低,退休待遇不高,不愿参保。所以说,原告未参保不是被告的责任,其要求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与被告(或原金山化工总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对于已经离开企业十几年时间的原告又重新起诉要求养老保险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该情形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系2010年9月14日才实施,所以在此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适用此解释。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合理、合法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计算非常复杂,受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故不能简单的套用目前职工养老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便原告有损失,也应当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为其缴纳的保险费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虽然原告起诉要求的是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损失,但对于是何原因造成的未办理养老保险以及不能补办,应当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原告也不能提供社保经办机构关于原告未办理养老保险原因以及不能补办的书面证据。何况,本案所涉及到相关人员众多,其中牵涉到国家政策问题、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等多方面因素,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改制之前就已经进入金山化工总厂,1994年已签订劳动合同,却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既然原告早就知道企业不办理养老保险,但却从未就此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过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过相关诉讼,而原告开始进行仲裁之时,已经是在解除劳动合同近十年之后了,这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且已超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如果原告起诉不超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劳人仲案字(2015)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国务院(87)82号文件、国务院(91)87号令、豫劳(1993)48号文件、(1995)262号文件,证明当时养老保险的缴纳无身份界限。3、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豫劳社养(2014)68号文件,证明从2009年至2014年国家允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但被告未为其补办。4、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文件,证明被告不应将原告推向社会。5、产权出售合同一份;证明企业改制后,被告应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6、河南省金山公司关于原解除关系农民身份用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份开始,原告请求不超诉讼时效。7、劳社部发(1999)10号通知,证明1999年以前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8、豫劳社(2002)6号文,证明办理养老保险没有时效限制。9、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一份,证明连续工作10年可以退休。10、劳部法(1994)532号文、劳部法(1995���223号文、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证明没有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造成损失应当赔偿。1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信(2011)信060804号告知单,证明被告侵吞原告养老保险。除证据1、证据3中68号文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国务院(87)82号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文件并未明确农民工如何参保;关于农民工参保问题是在1999年3月20日下发的10号文件后才能够办理;对国务院(91)87号令、豫劳(1993)48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国务院下发的文件都需要人社部制定相关具体实施政策,在人社部未制定相关政策之前,企业即便愿意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无部门接收。对证据3有异议,2009年补办养老保险时,原告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国经贸中小企(1988)89号文件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在时效期间内原告并未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不存在中断。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说明从10号文件下发后相关政策才允许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适用本案,本案不是缴纳养老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文本,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务院(87)82号文件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务院(91)87号令、豫劳(1993)48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豫劳社养(2014)68号文件印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从2015年1月1日停止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补偿金领款单一份;2、人劳培训部对财务部通知一份;3、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按照当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为原告计算出原告应得劳动补偿金的数额,原告已经将补偿金领走。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名,但证据1中原告领取的是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不是经济补偿金,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系原告本人签名,但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序。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且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存海系农民户口,于1975年9月到原孟县第二化肥厂工作,原告进厂后曾在机修车间、包装车间、招待所工作。1994年原告与原孟县第二化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95年原孟县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金山化工总厂,1999年2月原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经政府主导由国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成立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被告按照与孟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全部接收了原孟���第二化肥厂原有在职职工。2000年4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2712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02年开始找被告协商,又信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5月被告金山公司提出了对原解除农民身份用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2011年原告信访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其发放了豫人社信(2011)信060804号告知单。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以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原告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孟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另查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开始实施。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就应知道其权利受��了侵害,但原告直至2011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存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存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姚红霞助理
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