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桂B×××××号重型罐式货车搭乘郭某由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沿乡级公路开往某某乡某某村方向,行至“古某界”(地名)路段时,罗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出路面,坠入道路外侧深达70米的山谷,造成郭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5日,罗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查明,2015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桂B×××××号重型罐式货车搭乘郭某由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沿乡级公路开往某某乡某某村方向,行至“古某界”(地名)路段时,罗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出路面,坠入道路外侧深达70米的山谷,造成郭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罗某共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6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当日14时许对被告人罗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罗某的供述及辩解;尸表检验死因分析专家意见;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柳州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罗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对罗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添 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顺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