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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248号

杨茂发与帅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茂发,帅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48号原告杨茂发。被告帅友国。

原告杨茂发诉被告帅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由

审判员胡宗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雪竹、黄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友国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茂发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帅友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茂发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逾期未还本金按月息的10%加收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帅友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帅友国未答辩。原告杨茂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25号被告帅友国及其妻子杨贵荣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帅友国欠原告杨茂发借款100000元。以上证据,被告帅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帅友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茂发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现借款已到期,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帅友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茂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帅友国及其妻子向原告杨茂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杨茂发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帅友国在接受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杨茂发要求被告帅友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帅友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茂发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帅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宗清

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

人民陪审员  黄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