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4699。法定代表人华振强。委托代理人朱传胜,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宫霏,该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廖旭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深公龙决字〔2012〕第05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廖旭于2012年6月21日在龙岗区人民法院门口殴打他人,决定对原告廖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告知了原告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拒签该文书。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到龙岗法院找领导处理其5月23日晚上被周剑锋叫法警打伤的事……民警在第二天下午18时给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叫其写上午10时,其就写18时,民警看过后,就把处罚决定书撕掉,就用手铐铐上强制将原告带上车,送到拘留所时,医生看原告受伤严重,就没收”。庭审时原告称因为一直没有拿到处罚决定书,所以没有提起诉讼,直到拿到处罚决定书后,就去立案,案号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83号,此外,原告看病花了很长时间,腰椎受伤行动不便,六个月之后才能正常的走路。2012年8月23日才勉强出来活动,8月23日之前去过分局、市局、省厅都不处理,11月23日就去北京了。另查,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在2012年5月24日,腰部有受伤,并被建议住院治疗。(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83号案件因原告未交费,已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原告廖旭的起诉。廖旭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重新审理本案。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被诉深公龙决字〔2012〕第05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拒签该文书。同时,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6月22日已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惠奕
代理
审判员 杨宝强
代理
审判员 徐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明源 关注公众号“”